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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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11-11 23:05:51 | |
生效日期 | 2024-11-11 23:05:51 | 失效日期 | 2024-11-19 23:05:51 |
发文字号 | 黄环发[2024]14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环发 |
发文年份 | 2024 | 文件顺序号 | 14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通知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无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W020241119834028006839.pdf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41119834027916601.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主题分类 | |
体裁分类 | 机构分类 | ||
文字解读链接 | 图文解读链接 | ||
视频解读链接 |
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各特色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材料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和《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黄政法治发(2023)3号)》的要求,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现将《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目标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保证生态环境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裁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中涉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适用原则】 条例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条例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第四条 裁量方式】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百分比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各项裁量因素的百分值。
【第五条 罚款金额计算】 裁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表中各项要素的百分值,再进行累加,然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最后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罚款金额=百分值之和 × 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以元为单位取整,不足一元的按照四舍五入取整。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第六条 裁量规则对环境影响程度】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注明,在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
【第七条 基准使用】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八条 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不按期整改的;
(五)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案件,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增加的百分值一般不超过裁量额度的30%。从重处罚后处罚的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九条 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上限的3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第十条 术语解释】 《基准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经济承受度中“企业规模”的标准参照《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第十一条 解释机关】本规定由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