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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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类型黄政发
发文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黄政发〔2021〕18号
发文日期2021-12-24 10:28:59 发布日期2021-12-28 10:28:59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


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保障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由人民政府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依据本实施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和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作。

乡镇(街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残联、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统计局、市医保局、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市公积金中心、市税务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符合规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共同计算收入、核实家庭财产;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要按规定计算赡(扶、抚)养费,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三)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与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个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财产超出认定标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扶、抚)养人及其配偶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无法核实家庭经济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人口、收入及财产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收入来源的;

(五)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不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进入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含入托、出国留学),或出国旅游的;

(八)违规骗取社会救助被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且在惩戒期限内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

重病患者包括:

1.申请前12个月内因突发疾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达到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者;

2.达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条件的患者。

重度残疾人包括: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申请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不一致,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应以家庭为单位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保障标准按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认。

跨县(市、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住地与户籍地相互协作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

(三)授权并配合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调查;

(四)主动报告家庭收入财产变化情况;

(五)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等方式核实的证明材料,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对第十三条第五款备案的申请人家庭,应当单独备案、加强监管。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乡镇(街道)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街道)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前12个月内现金及实物收入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账户银行流水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推算;

2.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再扣除就业成本;

3.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其收入按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虚拟推算其收入;

5.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仍有结余的,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二)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种植业净收入按照本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或按劳动力系数方法计算;

2.养殖业净收入按照本地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或按劳动力系数方法计算;

3.经营企业的净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4.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不能提供合同或者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超过一年未购买住房的,拆迁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5.领取一次性补偿费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因学等特殊原因发生大额支出的,可按实际发生额扣减。

(四)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有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2.双方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数额认定。实际发生额高于协议的,按实际数额认定;

3.赡(扶、抚)养费收入原则上按照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实际支付的赡(扶、抚)养费高于协议或法律文书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九条 赡(扶、抚)养费无法核查的,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赡(扶、抚)养费=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收入×20% ÷需赡(扶、抚)养的人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获得的赡(扶、抚)养费收入为所有义务人应支付给其的赡(扶、抚)养费之和;

(二)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收入、财产状况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应认定为有履行义务能力;

(三)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2.特困供养人员;

3.低收入家庭;

4.“十四五”期间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边缘易致贫户、脱贫不稳定户;

5.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计算赡(扶、抚)养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标准,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法定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重残等因素增加刚性支出的,在核算其支付能力时,可适当扣减。

第二十条 对积极就业、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施渐退制度。

家庭成员就业、创业后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1年;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可延长保障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政策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九)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一)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在计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以下对象可根据其家庭刚性支出,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比例核减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

1.四级及以上残疾人;

2.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

3.单亲家庭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4.计划生育失独家庭;

5.达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条件的重病患者;

6.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按核减高的一项执行;不同成员分别符合单项条件的,可累计核减。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财产按账户余额或相关权益登记认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不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已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且不能使用的机动车、普通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等;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非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近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新建住房、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厂房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除外;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

(六)家庭人均拥有债权的总价值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和开展民主评议。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审核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对其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1.四级及以上残疾人,其中重度残疾人按不低于5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2.前12个月内仍在治疗的重病患者;

3.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的精神病患者;

4.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和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5.70周岁以上的独居老人和高龄老年人;

6.计划生育失独家庭;

7.已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困境儿童、农村留守儿童;

8.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按增发高的一项执行;不同成员分别符合单项条件的,可累计增发。

低收入家庭中的单独保障对象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保障金,不再增发补助金。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乡镇(街道)、村(社区)固定的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保障人口数、家庭人口数、拟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社区)等,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做出不予确认决定,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对已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行动不便,需由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最低生活保障金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落实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与其申报情况基本一致的,可以优化简化审核确认工作流程,缩短审核确认时限。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已承接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的乡镇(街道)应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街道)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的,由乡镇(街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月组织一次最低生活保障人口变化情况审查;每半年开展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每年组织乡镇(街道)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年度复核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公布后二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群众举报和巡视、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社会救助失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录入社会征信系统,并会同乡镇(街道)追缴其违规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守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黄石政规〔20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