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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国际税收政策解答

来源:黄石日报    时间: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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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单位 发布日期2014-07-16 06:46:00
解读类型 解读方式

  随着我市企业对外贸易和跨国经营等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出口退税、国际税收业务愈来愈成为纳税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为此,我局组织人员对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有关出口退税、国际税收重要政策进行了归集、梳理,并解答如下,以供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参考。

  一、出口退税政策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申报程序和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劳务及服务,须在做销售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及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

  (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在申报退(免)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出口企业逾期申报的规定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出口企业单证备案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装货单;(三)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国际税收政策

  (一)如何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对象?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有何税收优惠规定?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际征税时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类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三)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都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四)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是否应计缴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答: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如果协定的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但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表。

  (五)什么样的企业需要进行年度关联交易申报?年度关联交易申报需要报送哪些资料?申报期限如何确定?

  答:国税发【2009】2号文第二章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需要注意的是,实行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均不需要进行年度关联交易申报。

  年度关联交易申报涉及九张表,分别为《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企业应根据自身业务发生情况如实进行申报。

  年度关联交易申报期限与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期限一致,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进行年度关联交易申报。

  (六)什么是独立交易原则?什么是转让定价调查?转让定价的方法有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转让定价调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企业的关联交易进行的调查。一旦发现被调查企业未遵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即可依照该原则,对企业的转让定价实施调整。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方法包括五种,分属于传统交易方法与交易利润方法。传统交易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交易利润方法包括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