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单位 | 发布日期 | 2018-12-19 1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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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类型 | 解读方式 |
水乃生命之源,饮水安全事关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饮水思源,安全的饮用水源于安全的水源地。让群众喝上安全放心水,是我们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立法的初心,也是我们立法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2018年10月2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了《条例》。《条例》共六章三十六条,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实施,将为我市饮用水水源地提供针对性更明显、操作性更强的保护措施以及执法更充分的法律依据,既是对群众追求高品质生活呼声与诉求的有效回应,也是从立法层面加快我市生态转型、打造山水宜居之城的又一次有益实践。
三年磨一剑
从2017年8月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开展实地调研、组织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征集、研究2018年立法项目,后经市委、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并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将《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列为2018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条例》从第一次审议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历时八个多月,从征求立法建议到法规生效施行跨越三个年头,可谓是“三年磨一剑”。
《条例》审议、修改过程中,着重抓住三个核心:一是有区别、有层次地构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二是合理界定相关单位、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的角色定位;三是科学设置种类合理、幅度适当的法律责任。期间,先后赴省市内外多地调研20余次,召开不同领域、不同层次座谈会10余次,集中修改、论证15余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200余条。
从严护水源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惩治违法行为。”我们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主动回应人民群众呼声,以问题为导向,力求构筑严密有效的水源地法治保护网。
建立严格的保护制度。《条例》建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提出严格要求,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必须组织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并按照要求重新报批。《条例》设立了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制度,规定了名录的公布、备案等具体要求。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分级分类巡查报告和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制度等。
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禁止性行为。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不同禁止性行为,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既全面又易操作的反向工作清单。明确限制性行为。考虑可能出现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桥梁以及特殊运输车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配套规定了应急处理措施。
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条例》审慎设定了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从严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多举抓落实
为强化法规有效实施,《条例》明确相关单位、部门的职责及其监管措施,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划分、日常巡查、生态补偿等,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明确职责分工。《条例》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同时,《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职责,统筹落实了水源地保护的管理责任。另外,《条例》采取总则中原则规定,相关制度设计中将各项职责具体落实到相关部门的方式,更具可执行性。
强化日常巡查。《条例》规定,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供水单位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同时,《条例》针对村(居)民委员会的邻近水源地的实际,特别规定其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异常情况和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倒逼日常巡查落到实处。
注重生态补偿。《条例》充分考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情况,完善了生态补偿的有关内容,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标准等。同时,针对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提出划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