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港区蕙佳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20202MACJNUUK8R
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40号102铺
经营者:徐灿
2023年9月12日,本局接到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市民朱女士称当事人于7月25日经营的味全每日C饮料过期。7月26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右边货架(保鲜柜)第二排3瓶“味全每日C”:其中第一款产品信息为“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规格为300ML/瓶,数量2瓶,委托生产厂家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厂家为杭州味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银海街468号,贮存条件冷藏于0℃-7℃,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6日08:36和2023年6月26日08:20,保质期为21天,已于2023年7月16日过期。第二款饮料商品名称为“味全每日C桃复合果汁”,规格为300ML/瓶,数量1瓶,委托生产厂家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厂家为杭州味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银海街468号,贮存条件冷藏于0℃-7℃,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日09:09,保质期为21天,已于2023年7月21日过期。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货架上有“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和“味全每日C桃复合果汁”,但未发现过期食品。
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王文魁进行询问调查,被委托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存放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7月3日,当事人采购5瓶“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和1瓶“味全每日C桃复合果汁”。另查明,当事人分别于7月8日、7月9日和7月11日以7.90元/瓶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了3瓶“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7月25日,市民朱女士发现当事人货架上2瓶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和1瓶“味全每日C桃复合果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没有对外出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徐灿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王文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味全每日C杨梅复合果汁”和“味全每日C桃复合果汁”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的事实;
5.销售台帐1份,证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的事实;
6.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行政处罚内容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0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标示或存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