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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76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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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石港区菜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2MAC1H37N3U

地址:黄石港区磁湖路67号103

经营者:刘立


2023年5月11日,我局收到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HSSP20230270),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腊肉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标准指标:≤0.5 g/100g,实测值:0.74 g/100g)。

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刘立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腊肉)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不合格的腊肉是当事人自制的,共制作15㎏。该批不合格的腊肉销售价格是56.00元/㎏,当事人共销售2.5公斤,剩余未售出的腊肉被当事人自行处置。故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840.00元,违法所得为1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刘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20202484930233)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黄石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告知书》(2023)第2200337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420202484930233各1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3.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HSSP20230270,证明当事人自制的腊肉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腊肉的事实;

5.对刘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制、销售不合格腊肉的方式、数量、单价的事实;

6.信用中国的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证据;

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2023年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自制腊肉时,不能凭肉眼鉴别过氧化值含量是否超标,且当事人销售的大部分腊肉(共销售2.5kg,其中1.286 kg被抽检)用于抽检购样,其余未销售的腊肉均被当事人自行处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

2. 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