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市德希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34340762XQ
地址: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 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巧
2023年8月29日,本局对黄石市德希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备案、注册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薰衣草天然香氛沐浴露、薰衣草天然香氛洗发水和薰衣草天然香氛护发素),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备案、注册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52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沐浴露、64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洗发水和13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护发素实施了扣押措施。
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对被委托人熊壮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未经备案、注册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薰衣草天然香氛沐浴露、薰衣草天然香氛洗发水和薰衣草天然香氛护发素的外包装标示着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妆20160057,生产企业:扬州市旅游用品总厂,未标注生产地址和使用期限,上述产品属于普通化妆品。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产品的标签标示的信息,登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未查询到上述产品的备案信息。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份从网上购进1000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沐浴露、1000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洗发水和1000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护发素,上述3种产品的购进价格均为1.00元/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是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故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3.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熊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违法物品采取强制措施;
6.对被委托人熊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备案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7.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和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未经备案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和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事实;
8.国产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事实;
9.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6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分别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但是涉案物品为同一种产品,两种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备案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52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沐浴露、64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洗发水和13瓶薰衣草天然香氛护发素;
2.罚款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