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港区南英消防器材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2MA4CF5K40X(1-1)
住所:黄石港区五金机电城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婷 公民身份证号:42020xxxxxxxxxxx
根据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建材产品及其它产品质量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2023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规格:MFZ/ABC4 2A 55B C E;生产单位: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抽检,经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黄市监检鉴结〔2023〕6号)。
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经营者夏婷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黄石港区南英消防器材经销处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规格:MFZ/ABC4 2A 55B C E;生产单位: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检验,检验结论:灭火器充装量项目不符合GB4351.1-2005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黄市监检鉴结〔2023〕6号)告知涉案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的结果,其在法定期间(15日)内未提出异议,并在2023年10月12日在经销处门口张贴《消防器材召回公告》对已售出不合格灭火器紧急召回。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型号规格:MFZ/ABC4 2A 55B C E;生产单位: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购进,进货数量80个,进货单价25元/个,销售单价40元/个,销售数量16个(含抽检买样3个),销售金额640元(获利240元),货值总金额3200元(销售单价为40元/个×80个),剩余64个未销售,已退回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黄石港区南英消防器材经销处(夏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夏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夏婷相关情况的书证。
2.《关于开展2023年度建材产品及其它产品质量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NO.:03HS2308105008、《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抽样的书证。
3.《检验委托》1份、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检验资质及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TD-20230830-029S-5)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黄市监检鉴结〔2023〕6号)、《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冒充合格产品及检验结果告知情况的书证。
4.《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销售出库》2023年08月08日南英消防进货单复印件1份、大道物流小票(白沙洲-黄石)2023年08月08日南英消防进货物流票具复印件1份、南英消防与万江消防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湖南万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销售出库》2023年9月17日南英消防换货单复印件1份、大道物流小票(黄石-白沙洲)2023年9月16日南英消防换货物流票具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数量、单价、货值、退换产品及首次违法等相关情况的书证。
5.《消防器材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张贴门经销处门口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对不合格灭火器进行召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77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措施,对不合格灭火器进行召回,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库存已退回厂家,所以无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研究,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合计罚没款34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