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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    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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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对《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12月2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714-637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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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山塘口治理

第三节 尾矿库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系统修复、统一规划、分类施策、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及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矿山闭坑前的生态修复。

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矿山(以下简称废弃矿山)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生态修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并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的重大问题以及跨行政区域、跨部门的治理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责任边界,保障矿山生态修复的财政资金投入,确保行政执法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统筹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治理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意识,鼓励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矿山生态修复作出总体安排和部署。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与生态保护、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前,应当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分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危害,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并预测矿山地质环境变化趋势。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划定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治理区。

下列矿山应当划入矿山生态修复的重点治理区:

(一)居民集中生活区内以及可能对当地居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矿山;

(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区域内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矿山;

(三)长江沿线两岸各10公里范围内的矿山,重要湖泊、水库和河流两侧水岸线至第一层山脊线内或者平原区1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四)铁路、国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至第一层山脊线内或者平原区1公里范围内的矿山;

(五)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矿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制定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三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在建、生产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矿山升级改造,达到绿色矿山的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审查。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重新编制或者修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组织审查。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边开采边治理,达到方案设定的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科学评价复垦土地的适宜性,做到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水则水、宜草则草、宜建则建,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结合,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的,对可能造成地面塌陷或者沉降等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限制开采地下水等措施,对采空区事故隐患予以防治。

第十八条  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在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的评估和治理后,采取矿渣回填、平整覆土等方式进行整治。对适宜耕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对适宜造林的,应当恢复为林地;对不适宜耕种或者造林的,应当进行灌草植被恢复;对有条件自然恢复的,应当自然恢复;属于城镇周边区域的,可以因地制宜进行景观再造或者土地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不能及时进行生态修复的采空区,可以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明确采空区和影响区勘查划界,设置界桩、警示标志等; 

(二)设置长期监测点,塌陷点设立隔离区,并安排专人值守;

(三)实行封闭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设置铁丝网、栅栏等,防止无关人员出入;

(四)对已搬迁的居民区进行日常巡查,防止回迁居住;

(五)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在矿山关闭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经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闭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项目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验收责任制等制度。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开展工作,确保治理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经审查通过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不得将承包的治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污染风险的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实施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在实施后开展风险管控效果及修复效果评估,确保复垦后的土地达到耕地以及其他农用地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和自验,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

矿山生态修复经验收后,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指定专业人员,承担不低于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生态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破产清算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依照破产程序和清偿规定进行处置,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将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以及包括矿山生态修复在内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下列资金应当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的项目所产生的土石料收益;

(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占用费中地方净收益的50%;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修复所产生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交易收益等;

(四)按规定不予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五)其他应当纳入统一管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新建矿山出让时应当提取安全环保绿色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废弃矿山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节 开山塘口治理

第三十条  开山塘口实行专案治理,在综合考虑技术和经济等因素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边坡,应当排险加固;对适宜耕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对适宜造林的,应当恢复为林地;对不适宜耕种或者造林的,应当进行乔灌草植被恢复;对有条件自然恢复的,应当自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完成矿山资产评估和厂房、机械设备拆除等工作,确保治理工程项目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进场施工的协调组织工作,保障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进场施工。

第三十二条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所产生的土石料,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国有资源收益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项目设计方案应当严格控制治理工程的削坡方量,不得对天然林、公益林等造成不必要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开山塘口治理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以超采矿产品牟利为目的,违反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破坏矿山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开山塘口治理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抑制粉尘、降噪消音等,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节 尾矿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尾矿库进行全面调查,督促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工作,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或者销库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闭库或者销库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负责;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或者销库的工程方案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根据尾矿库坝高、库区面积大小、尾矿排放现状、周边环境、下游情况等,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方案,并按照闭库方案完成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溃坝、垮坝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尾矿库闭库工程完工后,尾矿库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尾矿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后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一)通过全部清除尾砂,拆除尾矿设施和初期坝,且不再堆存尾砂,恢复植被的; 

(二)通过采取工程治理后恢复植被,并经安全评价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构成危险源,不会对周边区域造成安全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和扶持政策,将采空区回填、地质灾害防治与尾砂利用相挂钩,鼓励企业利用尾砂充填技术治理采空区,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尾砂资源综合利用。

对尾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砂扬散、流失或者造成水土环境污染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进行检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进行评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存在推诿、懈怠或者不作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沟通和协调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责任边界,实行联动监管:

(一)涉及滥采乱挖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日常巡查和查处的监督管理;

(二)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基金计提和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涉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污染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加强水土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涉及水土流失的,市、县(市、区)水利和湖泊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水土流失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涉及尾矿库治理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尾矿库闭库和销库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矿山生态修复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相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矿山生态修复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平台的整合,将行政执法与人民检察院的行政检察、人民法院的智慧法院系统相衔接,并制定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监督等方面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数据库,并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惩戒联动措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涉及矿山生态修复的报案或者举报,并按照监察程序进行监督和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一)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重新编制或者修订;

(三)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施工单位以超采矿产品牟利为目的,违反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以及植被破坏、水土环境污染等矿山生态环境问题,采取生态复绿、景观再造、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活动。

(二)开山塘口,是指在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露天矿山中,遭受生态环境破坏的边坡、采坑、坑口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