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16号

来源:案件移送    时间:2024-01-15

分享:

当事人:王定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A43ER3L

按照2023年湖北省黄石市食用农产品抽检有关要求,黄石市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7日对下陆区南村农贸市场33号摊位(王定刚)销售的鳝鱼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6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4482034924)和《检验报告》(No:22230556)送达给当事人王定刚。2023年12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从事水产品零售,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6日送达《检验报告》(No:22230556)时,现场核查未发现有鳝鱼销售。因销售数量少当事人未制作销售台账。该店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了《召回公告》,请购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鳝鱼的顾客联系退货,截止目前未能召回上述抽检批次产品。通过对王定刚的被委托人欧阳双调查询问,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鳝鱼是2023年10月16日从黄石港区永安里市场购进,当天购进价格30元/斤,购进数量5公斤,销售价格96元/公斤,该批次涉案鳝鱼已销售完毕、目前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涉案鳝鱼5公斤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96元/公斤)共计违法所得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委托书、被委托人欧阳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具有接受本局调查资格的书证;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4482034924)和《检验报告》(No:22230556)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鳝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被委托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索证索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6、王定刚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能力平台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2024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且为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建议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