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4月15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含附属设施,下同)的规划、建设、养护、检测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管养并重、协调发展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包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由产权单位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开展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智慧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日常巡检、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应急抢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同步建设。
城市更新项目中涉及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改造、扩建或新建的,应同步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统筹协调,确保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等环节工作,按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等要求提出合理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
新建的城市隧道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紧急疏散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具备相应条件的既有城市隧道应当改建、增建紧急疏散通道。
新建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安全信息监测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当逐步完善安全信息监测设备。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命线安全监管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测数据应当统一接入平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同级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参与。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包括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移交、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改造、应急处置等全过程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三章 养护与检测
第十五条 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已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开展安全检测,在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经检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基本信息、管理部门、养护单位、联系方式、施工控制范围等信息。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的窨井盖,窨井盖权属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权属单位发现或接到窨井盖安全隐患信息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开启、移动井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权属单位未能及时修复问题井盖的,可由辖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应急处置,处置费用由窨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管辖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用途占用,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地下管线、交通信号等设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要求及时恢复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原状,损坏和恢复质量不满足要求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的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施工控制范围,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河湖桥梁施工控制范围为桥下空间及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立体交叉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施工控制范围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施工控制范围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隧道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完善相应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含附属设施),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路名牌、护栏、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行道树及道路绿化、窨井盖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含附属设施),是指跨越或连接城市道路的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含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