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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文件名称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2022-12-22 16:32:28 发布日期2022-12-22 16:32:28
生效日期2022-12-22 16:32:28 失效日期2027-12-22 16:32:28
发文字号黄政发〔2022〕26号 发文机关代字黄政发
发文年份2022 文件顺序号26
有效性修改 公文种类办法
发文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制定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420200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文件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题注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8日
文件附件 文件PDF版本./W020250115361166537231.pdf
文件的WPS版本 ./W020250115361166376842.wps 文件的OFD版本./W020250115361165938564.ofd
服务对象政府机关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体裁分类办法 机构分类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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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环保、通行优先、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简称“运营单位”)。

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和城市轨道交通区域内治安秩序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宣传、网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经信、金融监管、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配合做好控制保护区管理、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通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考评和补贴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规划审批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对符合相关要求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便民服务设施、车身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因调整运行图对服务质量产生影响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运营单位应当聘用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工作,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车辆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运营安全有关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视频监控系统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三)运营单位应购买财产险、机械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等险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编写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车站、轨道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运营单位应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定人群提供免费或优惠乘车服务,并支持现金、线上支付等方式。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持有效乘车凭证,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或冒用他人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对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乘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治安、反恐等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车站出入口、变电站周边以及隧道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具体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门制定。乘客及其他人员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评价,评价内容包含乘客满意度、服务保障能力及运营服务关键指标,评价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置控制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隧道等地下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在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下除外。

禁止超高、超载、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车道。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在城市轨道交通道路道口发生拥堵时进入道口,已经进入道口的,应立即撤离。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作业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整改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它社会组织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沿线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工作,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日出车运营载客前,开展例行安全检查,确认车辆和沿线轨道安全状况良好。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疲劳驾驶的,不得驾驶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车道隔离栏、禁止进入标志;城市轨道交通非专用车道应当设置城市轨道交通专用信号灯、停止线、禁止停车线。标志标线应当清晰、明确、简洁,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快速、高效、安全运行。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非专用车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不得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正常通行。其他车辆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通行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处理。按照“快速处置、确保畅通”的原则,公安机关和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快速恢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与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运营单位应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水平。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报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交通安全设施和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的相应器材、设备,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日常运营。因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视情况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报告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并由运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告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隧道、轨道、桥梁、车站、车辆、车辆段、供电系统、通信系统、运行控制系统、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

城市轨道交通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供城市轨道交通通行的道路专用车道。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但满足与社会车辆混行条件的平面交叉道路路口。

城市轨道交通专用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仅供城市轨道交通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