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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字号黄政发〔2026〕7 号 发文机关代字黄政发
发文年份2026 文件顺序号7
发布日期2026-06-05 15:17:00 公文种类通知
发文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制定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420200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文件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题注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附件 文件PDF版本./W020260609600196113963.pdf
文件的WPS版本 ./W020260609600195993874.wps 文件的OFD版本./W020260609600195862273.ofd
服务对象无特定对象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体裁分类通知 机构分类市政府
文字解读链接 图文解读链接
视频解读链接 有效性有效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 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

202665日


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文物、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制定和完善土地、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加强各类资金、资源、项目的统筹整合和支持力度。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法律法规政策贯彻执行、组织保护规划实施、研究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相关部门设立历史文化保护机构、专家库,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管理人员、历史文化传承人和传统工匠的培训和交流。

第五条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传统村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资源调查、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展文化、旅游等方面资源普查、保护利用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引导和知识普及,提升历史文化资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八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保护规划应包括保护原则、内容、范围和措施、建设管控要求、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传承矿冶工业文化、青铜文化、红色文化、荆楚文化、长江文化等城乡文脉。

编制保护规划应经科学论证,综合考虑经济和民生需求,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三)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

(四)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五)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按类别建立保护对象名录,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十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产权或者使用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以工作方案、保护管理责任书等方式,明确责任单位和保护管理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三)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做好消防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应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筑风貌管控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保护规划要求。已建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

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显著位置应设置统一样式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配建防火、防雷、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承担维护和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资金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集中连片示范创建工作,发展区域特色文旅产业和传统手工业,加强文旅资源、地方特产的品牌建设,支持相关旅游景区建设和等级提升,结合文化旅游、生态农业、乡村振兴、和美乡村等工作,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活化利用相关措施鼓励专业人士、居民参与,加强特色文化的挖掘研究、业态升级和数字化产品应用,强化文旅宣传和互联网推广。

鼓励厂矿、学校等单位采取隔离、设置通道、限定时段、安防等相关措施,确保生产和教学等区域安全,将单位内部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通过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传统工艺作坊等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国有历史建筑合理利用所获收益可以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活化利用,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产业,组织神舟会等节庆展会、采茶戏等民间表演,支持开展相关文旅和农贸活动,推动布贴等传统工艺的优化设计和应用。

借助民间力量,复原传统工艺,更新传统建筑保护修缮技术,提升传统工匠技艺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监督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要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保护责任人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对保护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常态化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