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文化宫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55390347XB
经营场所:黄石市黄石大道736号
2024年4月23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中检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国产香蕉”和“带叶沃柑”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抽样检验,“国产香蕉”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带叶沃柑”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12024D5158)、《检验报告》(No:12024D515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2024D5158)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2024D5159),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抽检同批次的“国产香蕉”和“带叶沃柑”。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复检申请。
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4月20日,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从武汉市果润果品有限公司处采购被抽检批次“带叶沃柑”配送至当事人门店,采购数量为14.4公斤,采购价格为6.6元/公斤。4月23日,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从一代天蕉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处采购被抽检批次“国产香蕉”配送至当事人门店,采购数量为10.5公斤,采购价格为6.4元/公斤。当事人将购进的“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全部置于卖场生鲜区货架上进行零售,其中“带叶沃柑”销售价格为7.98元/公斤,共计销售了12.76公斤,销售总额为101.82元;“国产香蕉”销售价格为7.98元/ 公斤,共计销售了7.83公斤,销售总额为62.48元。因腐败变质原因“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分别丢弃了1.64公斤和2.67公斤。故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98.70元。
另查,当事人在采购上述“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时,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农产品入库单及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了购销记录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在摊位张贴了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无涉案农产品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2.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不合格报告处理审批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书证;
4.《检验报告》(No:12024D5158)和《检验报告》(No:12024D5159)各1份,证明涉案农产品“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鉴定意见;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2024D5158)、《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2024D5159)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告知检验结果及其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的书证;
6.《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7.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8.当事人提供的“带叶沃柑”供货者武汉市果润果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快检检测报告、《入库单》、“国产香蕉”供货者一代天蕉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快检检测报告、《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食用农产品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9.不合格批次“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购进、销售台账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和金额的书证;
10.不合格批次“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生鲜损耗表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农产品因腐败变质原因丢弃的书证;
11.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产品召回公告1份及张贴产品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带叶沃柑”和“国产香蕉”采取了产品召回措施及整改措施的书证;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4年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处罚〔2024〕13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知道该批次农产品不合格时,及时发布了《产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系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规定“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登录 https://xzfy.moj.gov.cn/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提交复议申请);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