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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11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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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石港区周福德水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A6TD75B

经营场所:采阳园生活广场水产区五岛1、2号门面

2024329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投诉,立即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该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现场使用的电子台秤(型号:TCS-200、出厂编号:1931691、生产厂家: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当事人退货退款并追加赔偿投诉人500元4月1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定人员对当事人3月29日使用的电子台秤(生产厂家为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型号为TCS-200)进行现场准确度检定。4月7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9130062),《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经检定,检定结论不合格。2024年4月30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线索移送至本局处理。

20244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将“1kg砝码置于当事人现场使用的电子秤上,电子秤电子屏数值显示为1kg”,现场未发现电子秤计量问题。

本局于2024428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经营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电子台秤)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5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电子台秤进行计量和结算,其型号为TCS-200,出厂编号为1931691,生产厂家为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上述电子秤经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依据JJG539-2016《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标准值(g):2000,检测值(g):2600,允差(g):±25),当事人对检定结论无异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涉案电子台秤期间经营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于3月29日向投诉人退货退款并追加赔偿了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港市监案移函〔2024〕11号)1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的书证;

4.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20249130062),证明涉案电子台秤为不合格秤的鉴定意见;

5.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使用涉案电子台秤现场情况的现场笔录;

6.《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电子台秤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书证;

7.检定现场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明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定上述电子台秤的事实;

8.《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9.对被委托人冯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电子台秤进行计量结算的事实的书证;

10.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463,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10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和《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在经营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和《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电子台秤)1台;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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