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费*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4MAC767BB7P
2024年1月4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的“美团外卖”“鲜道鲜得”店铺销售的野外生长小泥鳅进行了抽检。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摊位送达了由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NO:2024J00425检验报告,该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摊位销售的野外生长小泥鳅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要求。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从事新鲜蔬菜零售等等。当事人自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泥鳅从杭州路市场以每斤18元价格购买,并以每斤36.55元价格进行销售,但无法提供上游供货商资质证明及索票索证记录。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在摊位上张贴了召回公告,请购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泥鳅的顾客联系退货。为查清当事人泥鳅来源,2024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4】14号)文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泥鳅索证索票及上游机关资质等证明,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批次泥鳅货值金额共计219.3元,违法所得共计21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024CJ00425)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泥鳅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副产品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5、《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4】14号)文书,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索索证记录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美团“鲜道鲜得”店铺泥鳅下架以及销售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当事人对违法产品进行整改的事实;
7、当事人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能力平台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且为初次违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19.3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