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家馨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AKHAD9D
2024年1月26日,在接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移送函【2024】4号,下陆区家馨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1月17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发现该店有举报人所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余怀林牌豆角干味小辣条17包,随即对该批次食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未发现该批次的食品,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我局于2024年2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4年3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24年3月2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份从西塞山区革平副食店经营部以0.35元/袋的价格购进余怀牌豆角干味小辣条30袋。当事人将该余怀牌豆角干味小辣条置于其经营场所以0.5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该批余怀牌豆角干味小辣条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保质期为150天。当事人在2024年1月13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后,向举报人销售了3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9日现场检查时已无该批次食品,经营者刘丽杰告知执法人员已将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退还的17包超过保质期的余怀牌豆角干味小辣条进行了毁弃。2024年3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4】11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等材料。由于没有销售记录,无法证实已销售的10袋是否超过保质期,因此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共计1.5元,货值金额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当事人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4】11号),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7.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下市监案移函【2024】4号)投诉登记表1份、投诉举报照片2张、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其购进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的事实;
9.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毁弃的书证;
10.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平台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2024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7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并且为初次违法,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