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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2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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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湖北优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C56B4E61

      所: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期:2022年11月28日

   经 围:一般项目:物联网技术研发;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租赁;照明器具制造;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线、电缆经营;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本局在2023年11月6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京海市监案移〔2023〕34号),称其在办理中汽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颁发认证产品的企业进行有效跟踪调查监管的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湖北优频科技有限公司)将证书号2022091119001763,产品为TDT0001Z电动自行车配置的蓄电池由15Ah更换为40Ah进行销售。因当事人住所在湖北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大王镇农科所122号属于本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本局处理。2023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为自有居住房,现场未见销售行为。2023年11月24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刘源华进行询问调查,刘源华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涉案产品(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销售,2022年11月28日当事人公司成立,2022年12月29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店铺编码:321796809,店铺名称:永久优频专卖店),销售上海永久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上接单(订单号230921-000235948921801)后,为满足客户需求将型号TDT0001Z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5Ah锂电池擅自更换为40Ah锂电池进行销售,导致原产品与认证状态及证书不一致,属于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当事人在发现问题后及时与用户沟通,在2023年11月11日对涉案产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无违法所得,涉案产品货值2610.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吴巧《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刘源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拼多多网店网页截图及相关授权信息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相关情况的书证

证据二:《案件移送函》(京海市监案移〔2023〕34号)等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询问通知书》黄市监询通〔2023〕103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核查等相关情况的书证。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订单230921-000235948921801相关情况截图打印件3张(含物流信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2091119001763)打印件1份、型号TDT0001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含产品图片2张)打印件1份、《销售合同》打印件1份、《出库单》打印件1份、《收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型号TDT0001Z电动自行车15Ah电池销售价格》截图打印件2张、《授权委托书》1份、《检验报告》(编号:C23 QR0689T)节选打印件1份(3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86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电动自行车)及涉案产品货值等违法事实的书证。

证据:《关于订单230921-000235948921801的投诉说明》打印件1份/2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退款退货和首次违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 年修订)》十、车辆及安全附件,55. 电动自行车(1119)规定: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符合下列要求:(1)具有脚踏骑行能力;(2)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3)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 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4)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5)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 48V(6)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术语和定义应符合GB17761 的标准规定。】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整改(退款退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 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首次违法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可以登录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提交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