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MA49NWAH8U
住所(住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百花路与大棋路交汇处百花小区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敖*
2023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学生家长举报,称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集中供餐的鸡架菜品有食品安全问题,希望本局调查处理。8月30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前往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检查,现场未见到学生食堂,该校餐饮负责人称,暑假期间学生的午餐由校外餐饮单位配送,供餐方为黄石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随后,执法人员立即对黄石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经营规模中等,基础设施配置齐全,有相关的管理制度。该公司食品操作间配置有留样柜且上锁,留样柜内存放8月28日和8月29日的午餐留样,均为配送至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午餐留样。其中,8月28日午餐留样共4个餐品:酸辣土豆丝、宫保玉米粒、蒸鸡蛋、脆香鸡块,未见学生家长举报的鸡架菜品及相关标签。
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公司食品采购及进货验收台账,上述台账登记的进货日期至2023年8月24日,且“验收人”一栏无人签字;此外,该公司供货单显示,8月28日鸡架菜品的原材料“脆香鸡”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27日,未登记在上述台账中。
经本局查明:现查明,自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签订了《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自2023年7月1日起向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供应盒饭,每份15元。当事人留样柜中存放的留样显示:8月28日,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午餐餐品为酸辣土豆丝、宫保玉米粒、蒸鸡蛋、脆香鸡块共4个,其中“脆香鸡块”的制作原材料为“鸡米花”。据当事人现场陈述和询问笔录内容,8月28日,当事人制作“脆香鸡块”餐品时,使用的原材料为鸡架(即进货票据上的“脆香鸡”),但当天原材料鸡架不足,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改用原材料“鸡米花”继续制作“脆香鸡块”餐品,制作完成后,将含有上述2种原材料的“脆香鸡块”全部送往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因此,8月28日中午,当事人送往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午餐餐品为5种,但当事人仅对其中4种餐品进行留样,原材料为“鸡架”的“脆香鸡块”未留样。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记录了供货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索取了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当事人《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显示:食品原料最后采购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当事人的进货票据显示:“脆香鸡”“金丝鸡排”等食品原料的购进时间均为2023年8月27日,此外,当事人上述台账中“验收人”一栏未填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敖*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对全部餐品留样且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全的事实;
3.对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集中配餐的方式、食品留样、原材料进货与验收情况的事实;
4.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的《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合同》复印件和《黄石港区中小学校外供餐单位公开遴选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集中配餐资质并向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集中配餐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食品留样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部分餐品未留样、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全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原料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的食品索证索票齐全的事实;
7.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行政处罚内容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盖章,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9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1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第13.3.1项规定“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一次性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对每餐次或者批次的易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不少于125 g”、第13.5.2项规定“餐饮服务企业、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应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部分餐品未留样、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未产生实质危害,不适用从重情形,也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