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涂*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延安路56号-副1号(军分区家属楼)
经营者:涂*强
身份证号:421125197902047**5
2023年9月15日,我队收到市民周先生的举报,称被举报人在黄石港区纺织五路菜场后面的居民房内无证制作泡菜。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存放已经加工好的腌豇豆约70坛(每个坛子容量为20 L),另有加工制作原料已开封袋装食盐10公斤、未开封粉末状食盐200公斤,并有切菜机1台,3袋粉末状白色不明物质约11公斤(当事人承认该物质为菜场打扫卫生用的烧碱),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具该生产场所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购进食品原材料进货票据等资料,当事人现场均不能提供。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上述涉案食品原料、成品腌菜予以查封,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制〔2023〕82号)并附财物清单。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5月开始在此生产场所加工制作腌豇豆,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尚未办理此生产场所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查出该生产场所卫生极差,地面凹凸不平有积水,各加工区域未隔开,成品腌菜储存场所墙面有大量蜘蛛网和灰尘,不符合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条件要求,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生产场所内的生产设备、原料和成品等物品予以查封,当事人现已停产停业。
当事人在此生产场所仅加工制作腌豇豆一种腌菜,共生产3次,每次生产量为70坛,每坛容量20 L。当事人每年5月份在鄂州新民批发市场采购新鲜原材料豇豆约100 kg,用于加工制作腌豇豆,生产流程为:新鲜豇豆清洗-沥干-装坛-放盐水(自己配制)-盖坛密封,发酵2-3个月完成。盐水的配制方法为:水和盐以5:1的比例混合。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当事人生产的腌豇豆都是在自己老婆经营的摊位销售,该摊位位于黄石港区纺织五路菜场,营业执照名称为黄石港区采阳园叶小芳泡菜,经营者为叶小芳,腌豇豆的售价为4.00元/kg。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辅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索取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台账,也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当事人生产场所仅当事人本人进行制作,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编号:21420200002023091403662338)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腌豇豆的事实;
4.对涂*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生产腌豇豆的时间,数量,方法及销往何处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切菜机及食盐的采购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生产设备和原料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盖章,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0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无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建立进货台账和生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七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未产生实质危害,不适用从重情形,也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