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C67MEP6M
住所(住址):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白马路8号金鼎世家小区7号楼附9室1层
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杨丽琴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2023年11月2日阴凉柜内温度计显示为24℃,其中药品“蜜炼川贝枇杷膏”说明书贮藏温度不超过20℃。因前几日气温降低,为节约成本,将阴凉柜断电,近日天气温回暖,没有及时使用阴凉柜的降温功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事实。
3.2023年10月30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4张,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物证。
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